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否具有知情权
2010年4月,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院),该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佳华公司占其100%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某(佳华学院法定代表人)、赵某、王某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同年10月15日,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某等人持有学校90%的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学校10%出资份额。后因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终止申办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佳华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50%的出资份额。2015年11月中旬,佳华公司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等材料,但佳华学院却迟迟未作回复,佳华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佳华公司认为,佳华学院章程中有规定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事项,而知情权是举办者参与学院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否则根本无法行使对应的权利。佳华学院则认为,学院仅受《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调整,不受《公司法》调整,佳华公司对佳华学院不享有知情权。在学院章程中也找不到其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依据,故佳华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民办学校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学校章程也未约定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故该公司提出的诉请,因没有相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被判决驳回。一审判决后,佳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但对该权益具体内容未予明确,这就需要探求法律规范的意旨,结合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确定。
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权。具体应当为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
而佳华学院的章程中规定,佳华公司作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佳华公司在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合理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之保障。
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佳华学院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佳华公司查阅、复制。(本文案例摘选自《中国青年报》2016年8月1日报道)
在民办学校的法律主体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处于核心地位,与其他法律主体直接或间接地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近几年,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官司也逐渐增多。民办教育新政之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仍然存在着哪些权利和义务?借助此案,笔者依据民办教育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一番追索,希望能引起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民办教育研究者的关注与思考。
一、首先要厘清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和“办学者”三个概念
有很多人甚至一些专家学者将“举办者”、“出资人”和“办学者”三个概念混为一谈,仔细分析,三者之间虽然有着关联,但还是有着较多区别。笔者查询了《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条例,也翻阅了相关的研究资料,归纳如下:
| 举办者 | 出资人 | 办学者 |
概念属性 | 法定用语 | 法定用语 | 通俗用语和研究用语 |
概念诠释 | 国家机构以外,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 单独或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时,以国家财政性经费以外的资金、实物、土地、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 民办学校内部的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组织共同组成的法人治理组织及其组织成员个体。 有时泛指学校整体。 |
资格要求 | 1.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1.不要求社会组织一定具有法人资格; 2.委托捐款中也不要求个人是否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1.法人治理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 2.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的成员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特定范畴 | 1.非行政性的质的事业单位; 2.国家企业单位; 3.社会团体; 4.各类社会组织; 5.个人。 | 1.以资金、实物、土地等有形资产出资的举办者; 2.以知识产权、品牌等其他可以评估的无形资产出资的举办者; 3.管理因为成败的不确定和无法评估,一般不认作为出资,合作方可协议另约。 | 1.学校董事会和校级行政管理机构; 2.董事会和校级行政管理机构成员。 |
三者关系 | 1.举办者与出资人之间是交叉关系,不完全等同。在捐款办学中,出资人与办学者是分开的;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时,允许举办者中有不出资的举办者;还有一些隐形出资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作为举办者; 2. 举办者与出资人只有通过特定程序或学校章程规定,进入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和学校的行政管理机构,担作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或者管理机构的成员时,才能成为学校的办学者。所以举办者、出资人与办学者之间也是交叉关系,并不等同。 |
二、新政之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依据全国人大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国务院颁布的《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若干意见30条》)、教育部几部委联合颁发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管管理实施细则》,我们可以看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在学校筹设初期、正常运营阶段和学校终止阶段也是有着不同的表现。
| 学校法 律状态 | 举办者 的权利 | 举办者 的义务 |
学校 筹设 阶段 | 1.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尚未形成法人治理结构; 3.以举办者为核心的学校筹委会是学校筹设工作的主要机构。 | 1.整体规划和设计学校,确定学校管理体制,制定学校基本规章制度; 2.拟定学校章程,组建学校首届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3.聘请学校首任校长和其他管理干部、招聘首批教师; 4.决定学校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方向。 | 1.为筹设学校履行出资或筹资义务; 2.举办者为多个个体的,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明确筹设期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标准或者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学校硬件建设和教育教学等软件投入; 4.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 |
学校 运营 阶段 | 1.学校已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 2.法人治理结构基本完备; 3.学校依据章程和规章制度有序运转。 | 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1)举办者或其代表参加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成为学校决策机构的法定成员;(2)举办者或其代表担任学校行政管理负责人或其他管理干部,参与学校日常管理。 2.担任学校董事长或校长职务后,依法成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3.对于学校的重大事项、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 4.选择营利性学校后依法享有经济收益权; 5.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举办者变更权利。 | 1.保障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侵占、挪用学校资产; 2.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依法办学,不得干预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3.在行使收益权和举办者变更权时不得损害学校利益。 |
学校 终止 阶段 | 学校的法人主体权利不完整,受到举办者、审批机构和司法机关强行介入。 | 1.部分地方政策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有提出终止办学的权利; 2.新政规定,新法颁布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获取相应的补偿和奖励; 3.由新政可推,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依据学校章程终止办学; 3.营利性民办学校提出终止时,举办者有权利组织清算; 4. 对学校清偿后剩余的资产,依据《公司法》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权利。 | 1.配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2.配合学校,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对清算财产进行处理:(1)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补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偿还其他债务。 |
三、我国首例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案的价值和意义
笔者较为认同上海一中院的审判结果,并且认为本案例在民办教育界将会产生深远影响,在民办教育的法理研究和实践层面均有着较大参考价值。
第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否具有知情权,即以一个举办者的身份知晓民办学校的运营情况尤其是资产和财务状况?新政之前,由于民办学校的身份均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一所学校一旦完成了筹设进入正式运营状态,其与举办者已无法律上关联。至于举办者进入学校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者行政管理机构,参与学校的决策与管理,那已形成了另外一种身份的关联而不是举办者与学校的关系。所以现行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均无民办学校要向举办者提供学校运营以及资产和财务信息的要求。
第二,在新政前后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民办学校筹设任务完成后,仍然还保留了一些特定权利,如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学校,提出变更举办者的主张等。而这些权利的实施,都是建立在对学校办学情况,尤其是资产和财务状况知晓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的,如果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或选择营利性学校,学校办学情况和财务状况直接影响到举办者的收益权、剩余资产处置权和举办者变更的决策权。尤其是选择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其运行必然要遵守或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推,知情权尤其是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选择营利性学校),是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基本权利之一。
第三,此案审理在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跳出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局限性,结合其他法律进行解释,从民事权利的范畴行审理,明确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知情权,从而从更高层面上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从根本上维护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这种突破式的审判理念和实践行为值得点赞。此外,此案作为我国首例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案,且又由民办教育发展和法制建设较为前沿的上海市地方法院做出的审理和判决,其结果对于我国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一定会起着较高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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